【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典型案例】
万某某是某市卫生局药政中医科干部,与同事共同负责医疗机构、药品的监管工作。一次聚会上,万某某认识了XX诊所老板吴某某和黄某某,吴某某和黄某某请托万某某帮忙办理医疗机构制剂批文。万某某明知吴某某、黄某某诊所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以及药品批准文号,不符合办理医疗机构制剂批文条件,且诊所配制的“骨增祛风散”、“骨增风湿灵”中含有“醋酸泼尼松”等激素成分,属伪劣药品,仍伙同单位同事田某某拟定批文稿件,在卫生局没有审批该批文权限的情况下,万某某又请托局长杨某某签发了该批文。万某某收受吴某某、黄某某等人所送好处费,放纵其长期生产、销售伪劣药品。
吴某某、黄某某等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药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万某某供述出来。经审判后确认,吴某某、黄某某诊所涉及的生产、销售伪劣药品金额达6205.52万元。
经法院判决,万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田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
【漫画解读】
【分析点评】
本案中,万某某身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认真履行其对药品和医疗机构的监管职责,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放纵甚至协助吴某某、黄某某长期生产、销售伪劣药品,既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又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负有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等。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因工作失误或粗心大意没有检查出伪劣商品,不能适用本条。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实施了对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为徇私情而故意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是指对法律赋予的应当对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追究和处罚的职责不予履行。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有具备“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节严重是指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
制售伪劣商品行为不可放纵,必须追根溯源严厉打击。一要加大惩处力度,始终保持对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高压态势,净化生产源头和流通网络,有效遏制假冒伪劣高发多发势头。二要加大协作力度,进一步完善行刑衔接机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加强协作配合,特别是违法信息相互通报,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紧密衔接,形成协同共治合力。三要加大监管力度,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加强监督制约和法纪教育,督促其严格认真执法、切实履职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