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城县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来源: 时间: 2023-04-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省委“六条意见”、市委“七条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降低行政成本,制止奢侈浪费,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精神,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办文[2011]109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咸办发[2012]23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县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委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党政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加装特殊专业设备,用于通讯指挥、技术侦查、刑事勘查、抢险救灾、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救护、工程技术等方面的机动车辆。
其他用车是指上述三种用车之外的机动车辆,如大中型载客车辆、载货车辆等。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原则:依规配置,定编管理,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
第五条 成立县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县纪委、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县财政局主要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具体负责全县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所有公务用车均纳入编制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动态管理,由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各用车单位机构调整、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离退休人数和特殊工作需要等因素核定,每年复核一次。各单位公务用车编制不作为本单位人员(工勤)编制增减的依据。
第七条 县级干部公务用车编制数为在职领导职数(含非领导职务职数)乘以配车系数(县级干部配车系数为0.6)的整数值,作为一般公务用车纳入车辆编制总数管理。
各党政机关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按照本单位编制(含公务员、事业和工勤编制,不含县级领导职数)人数,每15人核定1辆,不足15人的,可核定1辆;15人以上的,按15人的递增倍数取整核定。
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编制按每30名离退休干部核定1辆,不足30人的,可核定1辆;30人以上的,按30人的递增倍数取整核定;该类车辆编制数每单位总量控制在3辆以内。
第八条 执法执勤机关根据其内设或下设的专门执法执勤机构和人员编制,按1人1座的标准,每5人核定1辆。中央主管部门有全国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两部分核定,均纳入单位公务用车编制统一管理。
第九条 垂直管理部门公务用车编制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审,报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非常设机构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调配车辆使用。
第十一条 机构撤并单位须重新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第三章 审批、购置管理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标准。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含1.8升)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乘用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升(含1.6升)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国产小汽车或其他小型乘用车。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执法执勤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应急救援、警卫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按照一般公务用车标准配备。执法执勤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配备标准,按照中央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其他党政机关需配备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参照该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旅行车和大中型客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的,在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总数内,经审批可以适当配备排气量2.5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国产越野车或12座以下的旅行车。
第十四条 公务用车购置审批程序。党政机关购置公务用车必须经县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审批程序为:县公车办对购车单位申请进行初审,县纪委复核,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再由县公车办统一汇总报县委常委会集中研究,县委常委会每半年研究一次。县委常委会研究同意后再由县公车办统一办理购置手续,并报县纪委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上级单位下拔车辆在该单位车辆编制范围内按规定标准配备。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购置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由其主管部门统一申报,但需列明车辆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县内配备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公务用车、党政机关购置越野车或旅行车、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必须报市纪检监察机关和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满8年或行使里程达到20万公里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的车辆,经检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旧车处置由县国资局负责,采取拍卖、与厂家置换、调拨等方式进行处置。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按规定进行报废处置。旧车处置收入应直接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 购置公务用车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公务用车原则上不得增加额外的配置和内饰,确因工作需要增加的,总费用不得超过裸车价格的10%。
第二十条 购车单位凭购车发票登记固定资产账,凭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到财政部门领取车辆定编证,凭定编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和经费预算制度。各单位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财行[2011]9号),提出车辆更新计划和购置经费预算,财政部门汇总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预算制度。财政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并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公务用车购置、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制度。由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确定定点厂商。各单位不得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一般公务用车节假日封存制度。各单位在元旦、春节、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等主要假期,除安排车辆值班外,其余车辆全部封存入库。
第二十五条 实行公务用车集中管理制度。各单位车辆应统一调度使用,减少空驶,提高使用效率。严格指定地点停放。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只能用于执法执勤工作,非执法执勤部门不得使用执法执勤车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各单位要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实行公务用车动态管理制度。各单位建立和完善车辆资产台帐,车辆变更处置须报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报废和过户车辆应及时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车辆运行和使用情况等基础资料,并于每年年末将全县当年公务用车编制数及配备情况报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有下列行为:
1、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
2、未经批准驾驶公车、公车私用;
3、用公款报销私自学习驾驶技术所发生的费用;
4、工作变动后继续借用、占用原机关公务用车;
5、一人多车、一车多牌、人退车不退;
6、私自处置公车;
7、车辆管理驾驶方面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经批准违规购置更新公务用车;
2、借用、占用二级单位及其他单位的公车和车辆编制;
3、将单位车辆挂靠在企业或个人名下;
4、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
5、摊派款项购车和接受企业或服务管理对象捐赠车辆;
6、增加车辆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7、车辆购置、管理、使用方面的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把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向全县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车管部门应加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牌照登记和管理,没有公务用车定编证的,不得办理车辆牌照登记和过户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配备、更换、处置公务用车过程中存在的各种违规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我县有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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